《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施行的20年,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全国政协委员、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所长王曦认为,从立法理念到制度架构,不重构不足以保障民生
干旱、沙尘、暴雪,三种极端气候席卷大半个中国。
西北、内蒙古、华北中西部16省市,笼罩在漫漫黄沙之中;
云南、广西、贵州、四川、重庆五省区市,遭遇百年干旱,受灾人口达到5000多万人,1600万人饮水困难;
吉林、新疆等省出现大暴雪,局部灾害仍有加重趋势……
多种恶劣天气,引发了人们的环保焦虑,也让完善环境立法的呼声再度响起。
事实上,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环境立法实现了从无到有的跨越。但在全国政协委员、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所长王曦看来,现行环境立法的重要缺陷和问题,也亟需修订和完善。
日前,参与多项环境立法的王曦接受了《法治周末》记者采访。
《法治周末》记者:您提出我国环境保护法应该由环境法代替,是基于什么理由?
王曦:环境保护法制定于1989年。当时,国内正在探索改革开放和新的发展道路,关于环境与发展的新理念尚未成熟;由于历史的局限性,环境保护法没有也不可能将科学发展观作为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
《法治周末》记者:社会上对于环境保护法执法问题意见很大。有观点就认为,有问题的企业,执法部门不能只开罚单了事;还有观点认为,地方政府官员为了GDP牺牲环保,造成“企业排污、老板赚钱、群众受害、政府埋单”的现状。您是否赞同这些观点?您认为现行环境保护立法的关键性缺陷是什么?
王曦:从总体上看,环境保护法制度安排忽略对政府环保履职的规范、制约和监督,偏重于对企业等排污者、开发者的规制。这个缺陷对于政府依法履行环保公共职能而言,是一个关键性的缺陷。
从法律条文上看,环境保护法共有47条,但其中直接用于保障政府决策的科学性和勤勉履行环保职责的条款只有3条,而且,这些条款都比较粗,可操作性不强。
从制度安排上看,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各项可操作的制度,都是针对企业等排污者、开发者的,缺乏规范和制约政府有关环境的行政行为的制度安排。
例如,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等,都偏重于规制管制企业等排污者或开发者的行为,而忽略了规范和制约管制者即政府的行为。
《法治周末》记者:此缺陷带来了哪些现实问题?
王曦:环境保护法未对政府环保履职的规范、监督和制约作出充分的制度安排,是现实中以牺牲资源环境换取短期经济增长的做法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
近10年来,在新闻媒体上屡屡曝光的很多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无不与有关的政府或政府部门没有积极、规范地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有关。
在大量的这类案件或事件中,在有关企业的违法、违规的背后,往往有政府有法不依情况的存在,而且正是这种政府有法不依的情况,导致有关企业的违法屡禁不止,愈演愈烈。
《法治周末》记者:比如说备受社会关注的云南省阳宗海砷污染案,云南一家磷肥厂在未履行任何报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磷酸-铵生产线。时任阳宗海管理处负责人未按照《云南省阳宗海保护条例》的规定严把审批关,作出批复意见。该管理处的继任负责人也未履行严格监管责任,最终造成重大水体污染事故,两名渎职官员获刑。这个案例可不可以看作是这种关键性缺陷带来的危害?
王曦:的确是。这表明,政府或政府部门在作出有关经济发展但同时又涉及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时,在法律上没有受到足够的监督和制约。要让政府积极依法履行环保职责,就必须在法律上作出制度安排,使其处在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之下。
根据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政府环保履职的强化必须具有法律依据。如果法律在政府环境保护履职方面的规定存在缺陷,则只有通过立法才能弥补该缺陷,从而为政府履职的强化提供法律依据。
《法治周末》记者:除了刚刚谈到的关键性缺陷,现行环境保护法还有其他不足吗?
王曦:由于环境保护类法律的发展,环境保护法出现了“空心化”的问题。
这里的“空心化”,指的是在环境保护法中仅作了原则性规定的事项,被其他法律作了详细规定。例如,环境影响评价法、防沙治沙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城乡规划法和关于大气、水、固体废弃物、放射性物质等方面的污染防治法律作了详细的规定。因而环境保护法中大量关于这些事项的原则性规定,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
《法治周末》记者:您为什么建议起草一部新的法律,而不是修订环境保护法?
王曦:一方面,由于环境保护法存在立法理念落后于时代,众多条款的“空心化”,缺乏对政府环保履职的规范、监督和制约制度等较大的缺陷和问题,另一方面,也有一些特殊的、不可替代的功能需要保留,如果修订,幅度将会很大,几同于重新起草一部法律。鉴于这种情况,我建议起草一部新的法律,名为“环境法”的法律取代环境保护法。
新的环境法将保留并健全和完善环境保护法的特殊功能,并根据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现实需要作出必要的其他规定。它的起草将围绕健全、完善原环境保护法的特殊功能展开。它所规定的是我国环境保护事业和环境保护部门法的基本事项。
它将更新立法理念,以科学发展观作为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它将侧重并聚焦于规范和制约政府影响环境的行为,弥补原环境保护法在这方面的不足,确保政府科学民主决策和积极依法履行环保职能。它将对现实中需要法律作出规定而法律尚未规定的属于政府职能的事项作出原则性规定。
《法治周末》记者:您强调环境保护法的“特殊功能”是什么?
王曦:环境保护法的特殊功能:一是在法律层次上总体落实政府环保公共职能;二是在政府部门中分配环境保护职能;三是为政府履行环境保护职能规定基本组织保障;四是规定各类法律主体在环境法律关系中的权利(或权力)和义务;五是法律规范的初创、“拾遗补阙”和 “兜底”。
环境保护法关于保护特定环境因子或解决特定环境问题的规定,尽管是原则性的,但在它们没有被其他专项法律所取代之前,就仍然在我国环境保护部门法中发挥不可缺少的“拾遗补阙”或“兜底”的作用,有存在的必要。
摘自《法制网》: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content/2010-03/25/content_2095243.htm?node=20908